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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延遲通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裁罰及通報時點疑義,詳如說明。
2017.03.05( 週日. )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11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30127852號函轉貴局103年11月4日高市教特字第10337739400號函辦理。
二、本案所涉性平法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第2條第7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21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36條第3項第1款: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爰依據上開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依法律規定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應由核准學校設立之主管機關(本部101年10月8日臺訓(三)字第1010190118號函諒達)予以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裁罰;惟本事件當事人身分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自無須依性平法予以裁罰。
四、又通報之時點係基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並無來文所指以事後調查結果認定之疑義,併予敘明。
最後更新日期: 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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