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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培】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事宜
2023.06.19( 週一. )

依教育部,112年6月16日臺教師(二)1122602459號函辦理

一、依106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二、爰依本法第21條,於本法修正發布前尚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之師資生訂定之過渡條款,該類學生得於本法修正發布後6年內(即113年1月31日前)申請修習教育實習,渠等學生若欲選擇新制,得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參加教師資格考試,通過後完成教育實習,取得教師證書。
三、復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各大學辦理97學年度前之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二條或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修習課程者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採認及學分抵免,以申請日經本部核定或備查之最新職前教育課程為認定依據。爰依本部109年9月21日臺教師(二)字第1090130342號函,97學年度(含)以前之師資生,因所修習之教育專業課程有十年失效之規範,渠等學生僅能選擇舊制(即先參加教育實習,後參加教師資格考試)。
四、屬97學年度(含)以前已全數停辦師資培育或停辦任一類科教育學程之學校,爰依本法第21條第1項所訂本法修正發布前尚未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師資生之過渡期限,及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所訂教育專業課程十年效期之規範,適用於本法第21條第1項之學生,需由原學校協助洽詢具培育相同類科之現行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受理學校)於113年1月31日前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始得由受理學校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續協處學生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及申請核發教師證書等作業。
五、學生後續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程序,皆由受理學校辦理,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由受理學校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即貴校)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最後更新日期: 202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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